2025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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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办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025-09-11 11:15:41 来源:记者观察网作者:邹涛

工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特别是其中的危险废物,会严重污染空气、水体、土壤,对生态环境安全构成巨大威胁,是环境治理中的一大难题。近年来,因涉固体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出现了一批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固体废物的案件,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发布了一批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件的典型案例。笔者在承担典型案例的发布和办理“法答网”提问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筛选工作时,发现当前在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办理中存在一些法律适用难题。现就其中几个突出问题予以初步分析,以期为指导实践、统一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一、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以及具有反应性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等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首先,关于生活垃圾的定性问题。一般来说,经过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不属于污染环境罪中的其他有害物质。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属于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朱某污染环境案进一步明确,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非法倾倒、收纳生活垃圾,导致涉案生活垃圾的清理、处置费用达30余万元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1]

其次,关于建筑垃圾的定性问题。建筑垃圾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均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需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案涉建筑垃圾具体成分等的检测结果及鉴定评估报告,来认定案涉建筑垃圾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如果经鉴定显示案涉建筑垃圾中含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及其他有害物质,则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倾倒案涉建筑垃圾的行为,符合相关定罪量刑标准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还会遇见另外一种更为棘手的情形,即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形成的混合垃圾问题。关于混合垃圾的定性更为复杂,如果混合垃圾中含有《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规定的四类物质时,则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如果混合垃圾中不含有上述有毒物质,且能够将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区分开来的话,则可以分别依据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定性思路进行认定;如果混合垃圾中不含有上述有毒物质,且不能够将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区分开来,则可以参照建筑垃圾的定性思路,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及鉴定评估报告,来认定案涉混合垃圾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最后,关于具有反应性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的定性问题。实践中,犯罪分子非法处置、倾倒具有反应性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污染生态环境的案件也比较常见。比如有些固体废物自身没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与水或者空气接触后会迅速发生化学反应,产生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环境的氨气等高毒物质。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反应性鉴别》相关规定,该类固体废物属于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危险废物,进而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1项“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之规定,可以将具有反应性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认定为危险废物。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黄某旺、罗某济、陈某育、廖某慧污染环境案对此持有相同观点。[2]

二、非法处置建筑垃圾并收取建筑垃圾倾倒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近年来,在有的案件中还出现了一种新情况。即犯罪分子既通过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获利,同时又在采空区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通过非法处置建筑垃圾获利。这种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审批许可,行为人擅自在采空区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非法处置建筑垃圾并收取建筑垃圾倾倒费用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目前也是实践中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

首先,《解释》第七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述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由此可见,行为人擅自在采空区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非法处置建筑垃圾并收取建筑垃圾倾倒费用的行为,不仅会涉及能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而且会涉及污染环境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问题,对此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行为人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区分不同情形来准确把握。

其次,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则不宜对行为人非法处置建筑垃圾并收取建筑垃圾倾倒费用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此时,根据案涉建筑垃圾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又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案涉建筑垃圾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经对案涉非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实质性判断之后,如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对上述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以免对本不应入罪的行为适用较重的刑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建筑垃圾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可根据前述建筑垃圾的定性思路进行认定。第二种情况是如果案涉建筑垃圾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但行为人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尚未达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入罪门槛要求,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则也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最后,如果行为人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此时对行为人非法处置建筑垃圾并收取建筑垃圾倾倒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要依法审慎把握。通常情况下,对于行为人非法处置建筑垃圾并收取建筑垃圾倾倒费用的行为,依法适用污染环境罪基本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考虑到非法经营罪实践中适用泛化等实际情况,一般不宜适用非法经营罪处理。特殊情形下,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处置建筑垃圾并收取建筑垃圾倾倒费用的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同时,如果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则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要求,对行为人非法处置建筑垃圾并收取建筑垃圾倾倒费用的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三、跨省倾倒固体废物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时从严惩处的情形认定

近年来,受经济利益驱使,部分犯罪分子开始跨省非法处置、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由于跨省倾倒固体废物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更大,因此需要依法从严惩处。

首先,具有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如果在跨省倾倒固体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时,具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等五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其次,在长江经济带地区跨省倾倒的可以从重处罚。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为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等十一省(直辖市),实施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吴某友、邓某等人跨省(直辖市)非法倾倒混合垃圾污染环境案,就表明了要从重处罚的态度。

最后,在东北黑土地上跨省倾倒的需要从严惩处。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为贯彻落实黑土地保护法对污染黑土地行为从严处罚的精神,在以往司法解释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基础上,在第3条规定中适当降低了升档量刑的标准,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此外,为了突出对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行为的从严惩治,其在第6条还规定了从重处罚和数罪并罚的情形。今后,对于在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四省黑土地上实施跨省倾倒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要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相关规定予以从严惩处。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一级高级法官助理,法学博士、博士后)


注释:

[1]参见入库案例朱某污染环境案(入库编号:2023-11-1-340-003)。

[2]参见入库案例黄某旺、罗某济、陈某育、廖某慧污染环境案(入库编号:2024-11-1-340-005)。

【责任编辑:田文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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